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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鹰××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鹰××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台州市××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台州市××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因承建玉环县坎门标准厂房一工区工程某某的需要,与原告达成建筑钢材供货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建筑钢材2500吨,价格按椒江区三山码头当日市场价每吨加100元为计算依据,运费每吨60元,由被告承担,每月付款一次,在次月十号前支付上一个月90%的货款,逾期付款,按天数支付分半利,原告有权无条件停止供货,并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在开始的几个月内基本上能按约付款,但自2009年12月份后,被告不能按约付款,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对供货进行了对帐结算,核对确认结算至2010年1月28日,原告共计供货1497.9026吨,合计钢材款5977147.6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290000元,尚欠钢材款1687147.65元,对帐单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郭某某及财会人员确认签字,被告承诺及时支付。2010年3月21日、22日,被告以临时急需使用钢材并承诺及时付款为由,要求原告供货,原告又向被告供货38.4838吨,计钢材款161930.82元。上述欠款共计184907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一、解除原、被告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钢材供货协议书。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钢材款1849078.47元及利息(其中欠款1687147.65元自2010年1月30日起,欠款161930.82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按合同“当月供货结至当月二十五日止,次月十号以前支付上一个月90%货款”之约定,双方在2010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应在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该结算款1687147.65元的90%即1518432.885元,为计算方便,取该款的整数即1510000元计算。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甲款1849078.47元及利息(其中欠款151000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算,欠款339078.47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昆仑××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着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欠款。2、双方本身不存在买卖合同,故也不存在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建筑钢材供货协议书、对帐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发货单2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再次发生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解除供货协议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履行合同通知书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收条6份、增值税发票9份及商业银行进账单6份,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及付款事实,同时印证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昆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昆仑××提出:建筑钢材供货协议书作为甲方盖的是一建公司第六分××司公章,被告公司没有一建公司第六分××司。郭某某不是被告的职工,其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帐结算单没有盖被告公司或项目部的公章,郭某某、陈某某的签字无权代表被告;证据2收货人金某某,并不是被告的职工,无权代表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上述通知书,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协议,所以被告对该通知未理睬。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9张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亦均为原告台州市××鹰××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标明为螺纹钢。庭审中被告陈述通过商业银行先后6次汇入原告帐户的4290000元,系支付上述9张增值税发票指向的价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建筑钢材供货协议书系郭某某代表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六分××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司)与原告所签订,并加盖第六分××司公章。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没有一建公司第六分××司,郭某某不是被告的职工,其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述9张增值税发票就是支付乙钢材供货协议书涉及的部分价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持有的上述9张增值税发票中,其中8张票面总金额3850034.76元系郭某某向某告领取后交给被告,另1张票面金额440000元系被告庭审确认的其派驻玉环县坎门标准厂房工程某某部经理张丰钦向某告领取后交给被告,一建公司又系被告的下属机构,故对建筑钢材供货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已支付的4290000元为被告向某告支付的本案合同所涉的货款,并据此否定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的事实;3、对帐结算单上作为被告方签名的郭某某系合同签订者,且对帐结算单所载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建筑钢材供货协议书指定被告方收货人为金某某,发货单有金某某签名,故对发货单本院亦予以确认;5、被告对收到解除供货协议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郭某某代表被告下属的第六分××司与原告强××公司签订建筑钢材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第六分××司因承建玉环县坎门标准厂房一工区工程需要,向某告购买相关规格建筑钢材,钢材用量总计约2500吨,按供货单实际供应量计算。价格按椒江区三山码头当日钢材市场价每吨加100元计算,每月付款一次,当月供货结至当月25日止,次月10号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90%货款,主体工程结顶二个月内,第六分××司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第六分××司应向某告按超期天数以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由原告负责送货,运费每吨60元,由第六分××司承担。供货期约为5个月,本协议自供货结束自动终止。如原告延误供货,每天向第六分××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第六分××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无条件停止供货,解除本协议。第六分××司的收货联系人金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六分××司提供了各类钢材。期间,被告分6次汇入原告商业银行帐户共计4290000元。2010年1月29日,郭某某等人代表第六分××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某告出具对帐结算单,载明:“截止2010年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计1497.9026吨,合计钢材款5977147.65元,已支付货款4290000元,尚欠1687147.65元”等内容。2010年3月21日、同月22日,原告又分两次向第六分××司提供了钢材,共计价款161930.82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供货合同(协议)通知书,同月31日被告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六分××司之间签订的建筑钢材供货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六分××司系被告内设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能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无条件停止供货,解除本协议”的条款,确认了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而被告未按约在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应付货款,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发送解除供货合同(协议)通知书,该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所以,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供货合同自2010年3月31日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已无必要。对已收标的物的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及按约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前应支付1687147.65元的90%为1518432.885元,所以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2月11日起算,其余部分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亦并无不当,故原告对货款及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鹰××有限公司钢材款1849078.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5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1日起,339078.4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