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丙。双方语言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王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志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