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79号原告:钱某某。汉族,住海宁市许村镇联合街俞家埭**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市许村镇胜利村东陈埭30号。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某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经营之需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2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6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此后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2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事实。2、海宁市许村镇联合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证明钱某某又名钱咬群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代理审判员 汪某某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