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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万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姜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万某某于2004年2月起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石灰钙、涂料、石某瓦等共计货款1933元,被告均在原告送货单据上立下欠款字据。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万某某支付货款193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933元的事实。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万某某于2004年2月起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石灰钙、涂料、石某瓦等共计货款1933元,被告均在原告送货单据上立下欠款字据。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1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