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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陈某等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蒋某某,陈甲,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张甲。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甲。原告:蒋某某。原告:陈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锦城镇××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张甲、陈某、陈甲、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陈某、陈甲、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以及张甲本人、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5时20分许,本案死者陈丙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桐九线××市××桥镇××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停于事发地点的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皖19/50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与死者陈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19/509**号车辆系被告黄某某自有,且已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请法院就总损失540521.1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04元、医疗费524.11元、车辆损失5000元、近亲属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524.11元,余款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399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总损失中增加四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而花费的2928元,另将交通费变更为5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四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丧葬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只有子女的38896元,父母是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医疗费、车损四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因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赔偿524.1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张甲、陈某、陈甲、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黄某某、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0)第91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被告黄某某、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保单、被告黄某某的行驶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皖19/509**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某某、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死者陈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24.11元。被告黄某某、人××公司认为上述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交通费发票10份。证明死者陈丙家属因办理丧事而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人××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与丧葬事宜相关的票据6份。证明死者陈丙亲属支出的丧葬费用总计2928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人××公司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已被包括在丧葬费中了,不应再额外请求。6、行驶证、摩托车购买发票、维修发票及人××公司定损单各1份。证明浙f/×××××号二轮摩托车属原告张甲所有,且已因交通事故支出1870元的车辆修理费。被告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对其中的行驶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购买发票、修理费发票,购买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户口本1本、证明1份、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死者陈丙的家某成员情况及四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某某、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8、火化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丙死亡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四原告、被告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条2份。证明原告方已收到被告黄某某支付的事故赔偿费用50000元。四原告、被告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已经办理过驾驶证,黄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四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驳回事故认定书中对黄某某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黄某某、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缺乏病历相印证,且四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医药费的赔偿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存在一定的连号现象,根据死者陈丙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250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四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上述票据费用属于某某主张,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的行驶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购车发票系原件,被告黄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与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5时20分许,陈丙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桐九线××市××桥镇××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停于事发地点的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皖19/50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丙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1日,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与死者陈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甲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海宁市硖石全顺车行进行了修理,原告张甲共支出修理费18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50000元。肇事车辆皖19/50942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本人,已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止。另查,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陈丙系原告张甲的丈夫,出生年月为1979年1月20日。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有4人,即,妻子张甲,1981年12月29日出生;儿子陈某,2003年7月16日出生;母亲蒋某某,1952年10月18日出生;父亲陈甲,1954年4月13日出生;陈甲与蒋某某共生育子女2人,上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陈丙死亡而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车辆损失,浙f/×××××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张甲所有,故车辆损失应由原告张甲个人进行主张,现原告张甲仅提供了金额为1870元的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5000元的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张甲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中超出187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就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国已建立企业职工退休制度、规定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死者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仍可参照适用,陈丙死亡时,其父陈甲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而四原告又并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陈丙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而其母蒋某某则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能力明显下降,虽然其为农民不存在退休问题,但参照企业职工法定退体年龄的规定,其已可以退出务农并接受其子女的赡养,现原告蒋某某之子陈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作为母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既符合我国有关侵权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社会一般人的道德观念,故陈丙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陈丙系农村居民,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20)、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车辆修理费1870元、交通费250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52元[陈某42432元(7072元/年×12年÷2人)+蒋某某70720元(7072元/年×20年÷2人)],合计314391元。上述财产性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8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12521元。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皖19/50942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赔偿义务,被告人××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财损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人××公司以皖19/509**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车辆驾驶证为由表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情节并不属于免责事由,故被告人××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财损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公司先行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先行赔偿原告张甲187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对四原告余下损失202521元,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1260.5元。同时,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陈丙死亡的严重后果,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四原告的50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陈某、陈甲、蒋某某财产性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车辆修理费1870元;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张甲、陈某、陈甲、蒋某某财产性损失10126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51260.5元;四、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张甲、陈某、陈甲、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一至四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甲、陈某、陈甲、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243元,由原告张甲、陈某、陈甲、蒋某某负担53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