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宏定与黄夫昌、丁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定,黄夫昌,丁幼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34号原告:黄宏定,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黄夫昌,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丁幼玲,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黄宏定为与被告黄夫昌、丁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夫昌、丁幼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2日归还。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幼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档案馆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应按约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夫昌、丁幼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宏定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夫昌、丁幼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