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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与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0号原告:余姚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桥村长丰桥。法定代表人:诸甲。委托代理人:诸乙。被告:金某某。原告余姚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被告急需应急灯900套,原告向被告送货,计货款432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代付运费2000元及纸箱费用375元的凭证一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200元,支付运费2000元及包装费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领款凭证1份。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货款43200元,并支付运费2000元及包装费3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200元,支付运费2000元及包装费375元,合计455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