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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乙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金某甲。被告:余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金某乙的事实。3、余乙证塘改字第0000417号房屋所有权某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区××单××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余乙证临移字第0021276号房屋所有权某、顺昌三期汽车某转让协议书、顺昌三期自行车某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丝织弄西侧9幢1单元602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查档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欣北钱江国际大厦2幢630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浙a×××××马自达小轿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6、公某某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丝织弄西侧9幢1单元602室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的事实。7、贷款本息偿还详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还有共同债务220817.01元的事实。8、保险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交了保险费用的事实。被告余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八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金某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