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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乙与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甲,裘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乙。上诉人裘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同系雪花啤酒在天台的经销人员,2008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因业务上事与雪花啤酒业务员忻孝飞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原告参与了打架,并与被告裘甲互打、互有损伤。原告之伤经天台县中医院8天住院及门诊检查,化去医疗费为合计人民币2379.3元,该医疗费用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不合理费用为323.28元。为此,天台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了天公(治)行决字(2009)第51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裘甲作出行政拘留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09年5月8日作出了天公(治)行决字(2009)第44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裘乙作出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综观能够反映2008年10月14日下午各方发生纠纷事实的公安某某案卷,原告裘乙之伤系与被告裘甲互殴中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甲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从公安某某对本案原告因此次纠纷而作出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看,原告裘乙自身也存在着过错,故应当对其自身所受到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观本案,以被告裘甲承担90%,原告裘乙承担10%为宜。原告裘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79.3元-323.28元=2056.02元;2、误工费:8日×71元/日=568元;3、护理费:8日×60元/日=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日×15元/日=12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可支持部分为合计人民币3274.02元,按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算,即由被告裘甲赔偿给原告裘乙人民币29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裘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4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裘乙负担65元,由被告裘甲585元。宣判后,被告裘甲不服,上诉称:一、天公治行决字511号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是与许某某打架,并被许某某打伤,故511号处罚决定不能作为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依据。二、现场有很多目击证人,但公安局取证存瑕疵。茅某某、许某某是被上诉人合伙人,忻孝飞是被上诉人的暗中合伙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方某出的这几份证据是无效的。三、上诉人因延长举证期限遭拒,才申请司法鉴定的,现上诉人已查明被上诉人等见上诉人经营雪花啤酒利润可观,才注册经营场所,并不择手段的侵犯上诉人的经营权,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以上诉人申请鉴定来认定上诉人表示承认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裘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台县公安局天公(治)行决字(2009)第51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裘甲和裘乙扭打,裘乙的脸部被打伤。”公安局的生效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自己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扭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经营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