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没偿还能力。原告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