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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劳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劳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劳某某驾浙d×××××车行驶至绍大线谢家桥地方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相擦在避让过程中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属自己所有车辆浙d×××××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鉴定费3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4.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5%,即7,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一、本案被告确实在本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对于某告主张的请求有异议:1、对于甲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修理定损,应当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评估,应当以保险公司评估的结论为依据;2、对于乙费某因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对于某告主张的交通费,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2月14日,原告提供的定额10元发票不再使用的;4、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我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和纠纷产生中没有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劳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浙d×××××车行驶至绍大线谢家桥地方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相擦在避让过程中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属自己所有车辆浙d×××××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系肇事车辆d0913j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2日到2010年9月1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修理费9,500元、评估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及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同时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车辆贬值费的诉讼,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某,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因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修理费9,500元、评估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9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责赔偿9,700元,被告劳某某负责赔偿39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劳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劳某某应负担部分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