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麦某昌与刘某平、刘某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昌,刘某平,刘某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麦某昌。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某红。被告一刘某平。委托代理人李某淼,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刘某汉。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一因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二自愿作为被告一借款的担保人。当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将人民币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三方未就被告二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1日为人民币2212.5元,上述两项合计502212.5元;3、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然是50万元,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一并非是50万元,而是46.5万元,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3.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不能在借款中扣除,因此被告一只需按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还款。被告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麦某昌与刘某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由麦某昌向刘某平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刘某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称该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因利息过高而未书面记录,故请证人郑某良见证,郑某良在出庭作证时确认了原告的上述主张(该借款合同纠纷同期在本院审理中,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2009年6月28日,麦某昌与刘某平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麦某昌向刘某平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样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刘某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称该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因利息过高而未书面记录,故请证人仇景利见证,仇景利在出庭作证时确认了原告的上述主张。刘某平称相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麦某昌实际仅以现金形式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和人民币465000元,差额部分麦某昌已经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扣减了,其提交了自己的交通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该主张。刘某平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显示:从2009年7月起,其每月16日至18日期间向麦某昌的帐号内转入人民币30000元,直至2009年12月18日止(以上共计180000元)。同时,每月的28日向麦某昌的帐号内转入人民币35000元,直至2009年12月28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此外,刘某平称自己曾在2009年5月16日和6月17日在交通银行各取现30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麦某昌,对此麦某昌不予认可。现麦某昌主张刘某平所还的款项分别是两个借款合同的利息(180000元为本金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0%计共6个月;210000元为本金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7%计共6个月),本金均尚未归还,刘某平则主张所还款项均为对(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案件中300000元借款的本金的还款,利息已经扣减,所还款项不包含利息。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刘某平不再还款,故麦某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共同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特殊的、有规律的还款行为,证据亦有着密切的关系,因而不能将两个案件割裂开简单处理,结合起来审查才能更好地理清两个案件的事实及法律关系。麦某昌与刘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刘某平称被告仅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0元,但其提交的存款单是其单方面行为所产生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其存入银行的金额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证据,显然缺乏说服力,应当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依据。关于刘某平所还款项的数额及对应的借款。刘某平主张自己已经还款450000元,其中2009年5月16日和6月17日在交通银行各取现30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麦某昌,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有取现的行为,不能证明麦某昌收到该两笔款项,麦某昌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刘某平共还款390000元。刘某平称自己所还的款项均为对(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中涉案本金300000元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麦某昌则称所还的210000元是本案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而另外180000元是(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案件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若如刘某平所言对300000的借款本金还款390000元,那么在其否认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此种明显超过本金数额还款的行为有悖于常理,对此被告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还款的数额和时间具有较强的规律性和指向性,即在每月的17日左右固定还款30000元,而在每月的28日左右固定还款35000元,倘若仅是为归还(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中的借款,那么这样的规律性确实令人费解,相反,按照麦某昌的说法,还款的数额恰好能够与口头约定的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相符,还款的时间也恰好能够与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将180000元和210000元的还款分别认定为指向两个不同的借款合同更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虽然刘某平在本案答辩意见中自认并没有归还借款,表面上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但其实际目的是将所有的款项均主张为归还另一案件中的借款,由于两个案件均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极有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对本案中刘某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平所还款项的性质。麦某昌主张所还的款项全部为利息,并申请了证人出庭,拟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麦某昌申请了证人作证,并且刘某平的还款数额和期限也能够与麦某昌的主张相对应,但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刘某平在每月28日转账给麦某昌的款项共计210000元不能视为是支付利息,而应当认定是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归还,因此,本案中,刘某平尚欠麦某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否则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麦某昌已经向法院起诉,刘某平至今仍未归还,应当承担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二刘某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刘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麦某昌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二刘某汉对刘某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麦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1134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64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6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沁寰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