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水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水某甲。被告洪某。原告水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水某甲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板桥乡豆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洪某于2005年8月去江西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一份,欲证明水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被告洪某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水某乙由原告抚养。3、同意本案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自己不到庭了,请法院判决离婚后将判决书直接邮寄给被告。被告洪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水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05年8月,被告回到江西余干老家后,一直未再回到临安。2010年4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水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水某乙今后随原告水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水某甲负担,至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