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8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以出车祸需要赔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过完春节后归还。2010年3月底,原告上门去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其中的600元,余款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底,被告归还了6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春节后被告即归还借款,但原告无证据证实,故视为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已归还了600元的借款,此系原告的自认,于法不悖,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没有已全部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9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