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47190981)。住所地:富阳市××××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22日,被告天安××××公司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对相关事项予以鉴定,2010年4月27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2010年5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西堤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48号凯悦宾馆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徐某、李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李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及李某某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徐某经医院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嗅神经损伤、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2009年4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2009年12月13日,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受原告徐某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颅脑及周围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实,被告王某某已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误工费17395元、护理费276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39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242元。2、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徐某调整诉讼请求之数额,即误工费14175元(75元/天×189天)、护理费2925元(75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39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947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徐某住院费24200.41元,原告徐某已从交警队直接领取10500元赔偿款。原告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和营养费过高,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误工费每天71元的标准过高,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要求进行分项赔偿,同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徐某。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及驾驶。3、王某某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及驾驶。4、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诊疗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住院治疗及需陪护的事实。7、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11、医疗费发票35份、门诊就诊卡3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出院后产生9998.05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住院费用发票1份、领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住院费用24200.41元,原告徐某从交警大队领取了10500元。被告天安××××公司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单及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依被告天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1、2、3、4、5、6、7、10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认为就诊卡与医疗费发票数量不一致,有部分发票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记录,原告徐某出院后就诊次数比较多,间隔时间比较短,不符合常规。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10,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具真实性,具证据效力。证据9,本院结合原告徐某的就诊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天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具证据效力。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证据效力。四、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徐某认为除鉴定认定的5个月之外,还应增加住院的39天,其他无异议。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与本案具关联性,本案中予以采用。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住院费用为24200.41元,该款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14200.4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徐某出院后产生医疗费为9972.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另赔偿原告徐某10500元。2009年5月22日富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1份,其诊疗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徐某某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4月27日,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徐某某车祸致伤后,其伤后的误工时间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补偿时间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王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此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相关赔偿费用不予分项。被告天安××××公司有关分项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根据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徐某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1250元(75元/天×150天)。2、护理费2925元。3、伙食补助费585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492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款项,计70882元,再加原告徐某的医疗费34172.86元,共计105054.86元,该款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4700.41元、被告天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案中被告天安××××公司尚需赔偿70354.4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7035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0元,由原告负担4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赛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