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孙甲,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54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被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孙甲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黄沙款135,000元,后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恳求原告执行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定于2008年8月20日支付70,000元,余款67,72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孙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原告同意解除对被告孙甲的财产保全。上述债务由被告孙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甲分文未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孙甲归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支付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二)判令被告孙甲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孙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甲、孙乙未作答辩。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执行和解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甲在履行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某二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中,于2008年8月21日,已付70,000元,余款68,000元向原告翁某某借贷等事实,以及被告孙乙对借款等提供连带保证等事实;2、基层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诸某二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载明:原告翁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孙甲向原告翁某某购买黄沙,到2006年12月6日,被告孙甲尚欠原告翁某某1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孙甲支付给原告翁某某20,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甲支付该货款。本院判决被告孙甲应支付给原告翁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3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另外,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诸某二初字第2230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孙甲座落在诸暨市××街道××区××西××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在上述判决的执行中,原告翁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8月21日出具两份收条(附在本院执行卷中),载明分别收到被告孙甲执行款人民币70,000元和67,720元(在庭审中,原告翁某某承认67,720元未交付)。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以被告孙甲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孙甲于2008年8月12日另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在庭审中,原告翁某某承认和解协议未提交本院),协议载明:一、被告孙甲应支付原告翁某某货款13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三项合计137,720元;二、2008年8月20日支付70,000元,尚欠67,720元,定于2009年12月底付清。利息按欠款数额年利率10%计付。三、原告翁某某同意解除对被告孙甲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孙甲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翁某某借到人民币68,000元,按年利率10%计息,定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不付,由被告孙甲承担原告翁某某起诉的律师费,以上款项由孙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在庭审中,原告翁某某承认该款实际未交付,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本案诉讼,原告翁某某委托了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陈某某、郭某为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在原案执行中已向本院提供了收到被告孙甲执行款的收条,后又由被告孙甲向原告翁某某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处理,并由被告孙乙提供保证。应认为买卖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贷之债,被告孙甲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孙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应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甲应支付原告翁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乙对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孙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甲追偿;五、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孙甲、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