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农历年底(即2010年2月14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32元,合计2443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4日的事实。被告崔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要求支付从2010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2010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432元,合计24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