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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礼××司与浙江××礼××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礼××司,浙江××礼××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礼××司,住所地台州市××××桥头王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礼××司(以下简称万乐公××)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乐公××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受雇于被告处从事印花工作,工作至同年11月,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多劳多得。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同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拖欠原告工资计8412.9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营困难、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以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并于同年2月24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8412.95元。被告万乐公××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工资表与工资清单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7-11月工资共8412.95元的事实。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的工资款纠纷曾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处理,但该委以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被告万乐公××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方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万乐公××拖欠原告工资款8412.95元,有工资表及工资清单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礼××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款841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礼××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