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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租用原告49.789吨钢管及30208只扣件,截止2007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83665元。另双方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以每月11100元的租金继续租用原告的上述钢管和扣件。计算至2010年5月底共计租用了29个月,计租费321900元。被告仅在2008年支付了部分租费4万元,现尚欠租费合计465565元。该租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拖欠。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费4655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翁某某在2008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租费183665元和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以每月11100元的租金继续租用原告的上述钢管和扣件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租赁事实和尚欠的租费金额没有异议,但现暂时无能力立即支付。被告翁某某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钢管扣件租费46556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3元,减半收取4141.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曹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