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小明、邱爱强与谢兴龙、上海车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明,邱爱强,谢兴龙,上海车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爱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锦松。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雄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兴龙。委托代理人:王清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车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维君。委托代理人:赵舒一。上诉人王小明、邱爱强为与被上诉人谢兴龙、上海车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健、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明、邱爱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锦松、陶雄军,被上诉人谢兴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坤,被上诉人车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舒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谢兴龙在承建上海松江北松公路工宝工地、慈和工地、殴卡特工地及上海松庆机械有限公司等厂房建设期间,与王小明、邱爱强达成钢材购买的口头协议,约定由王小明、邱爱强合伙供货。从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王小明、邱爱强共供应了谢兴龙价值5372550.98元的多种型号钢材。谢兴龙收到后,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9年1月16日,先后27次付款5182760元(其中王小明、邱爱强提供的付款明细4636260元,谢兴友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支票、二份收条计546500元),尚欠189790.98元未付。另查明:王小明、邱爱强与谢兴龙于2006年3月发生业务关系,2006年3月份,王小明、邱爱强供钢材4次计价值60余万元,谢兴龙收货后,第一次付款在同年的5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之后王小明、邱爱强又陆续供货,双方的口头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2009年6月,王小明、邱爱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后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王小明、邱爱强诉称:谢兴龙系上海松江北松公路工宝工地、慈和工地、殴卡特工地及上海松庆机械有限公司等厂房建设的分包、施工人,2006年3月开始双方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货到付款,逾期按月息一分计息。车亭公司系工地的总包,并承诺由其作付款担保。王小明、邱爱强之后至2006年11月共供应价值5372550.98元的多种型号钢材,但谢兴龙未按约付款,车亭公司也在2009年1月16日支付16万元后未再支付。综上,请求:一、判令谢兴龙支付货款946296元;二、判令谢兴龙支付逾期利息636262.34元(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并继续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判令车亭公司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谢兴龙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小明、邱爱强与谢兴龙确实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至今已不欠王小明、邱爱强钢材款。车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小明、邱爱强始终是与谢兴龙发生钢材买卖,与车亭公司无关。王小明、邱爱强诉称的工地中只有二个项目是车亭公司承包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小明、邱爱强与谢兴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小明、邱爱强要求谢兴龙支付尚欠部分货款189790.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车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从王小明、邱爱强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兴龙尚应支付王小明、邱爱强钢材款189790.98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谢兴龙支付王小明、邱爱强189790.98元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小明、邱爱强要求车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小明、邱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3元,由王小明、邱爱强与谢兴龙各半负担。上诉人王小明、邱爱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其中由谢兴龙提交的金额为32000元、14500元的两份支票所付款项,是用于其他供货。二、2007年12月26日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已包含在王小明、邱爱强提交的付款明细中,不应重复计算。三、2006年9月29日的20万元、12月26日的支票其中20万元系用于偿还赵中根个人的借款,而并非用于还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兴龙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金额为32000元、14500元的两份支票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二、2007年12月26日的收条载明的3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与支票方式支付的另30万元无关。三、赵中根出具的对帐单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两年后写的,赵中根又不是财务人员,对帐单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写明以财务对帐为准。事实上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款已在2007年全部结清。被上诉人车亭公司述称:本案货款与车亭公司无关,其余同意谢兴龙的观点。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月11日、1月28日的送货单二份,签收人分别是“茂丰”、“孟焕明”,以证明谢兴龙一审中提供的金额为32000元、14500元的两份支票存根所对应的货物为该两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不是用于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谢兴龙、车亭公司认为,是否新的证据由法院裁判,两份送货单是邱爱强与谢兴龙之间的交易,如果真实,也应另案处理。2、上海银行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特种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26日领取车亭公司开具的支票后,于同年12月28日因故退票,重新开具支票后于同年12月29日进帐等事实。谢兴龙认为当时确实存在退票后来又补开支票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一、二审中主要争议的是谢兴龙已付钢材款的事实,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可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处理。证据1,谢兴龙对签字人的身份不予认可,经查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3份送货单,其中即有“茂丰”作为收货人签收货物,谢兴龙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该送货单可以认定,但“孟焕明”签具的送货单因谢兴龙否认,两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该二份支票曾发生退票后又重新开具支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谢兴龙一审中提供的金额为32000元的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其付款情况,但系支付两上诉人主张的33份送货单项下货款之外的货款,不应计算在谢兴龙的付款总额中。2、谢兴龙一审中提供的由王小明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其载明的款项与两上诉人自认的2007年12月29日进帐的3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具体在判案理由中阐述)。综上,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为:2006年谢兴龙在承建上海松江北松公路工宝工地、慈和工地、殴卡特工地及上海松庆机械有限公司等厂房建设期间,与王小明、邱爱强达成钢材购买的口头协议,约定由王小明、邱爱强合伙供货。从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王小明、邱爱强共供应了谢兴龙价值5372550.98元的多种型号钢材。谢兴龙收货后,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9年1月16日,先后已付款项为4850760元,尚欠521790.9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主体、争议时间段内出卖方已供货的金额等事实无争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中几笔款项的支付能否认定为作为买受人的谢兴龙向作为出卖人的两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对于车亭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项,两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二审中不作审查。针对二审争议的几笔款项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其中一笔32000元用支票方式支付的款项,本院在认证和事实认定中已作分析,因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不应再认定为谢兴龙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另一笔由邱爱强领取的14500元款项,两上诉人主张支付的亦是其他货款,但未提供适格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谢兴龙提供的2007年12月26日由王小明出具的收条与两上诉人自认并提供进帐单的于2007年12月29日入帐的30万元是否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谢兴龙主张支付了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2007年12月26日由王小明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其已向两上诉人支付30万元的事实。但其同时主张,其又于2007年12月29日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30万元,依据是两上诉人的自认和提供的进帐单。原判据此认为因收条与支票系不同的形式,故两笔款项不是同一笔,应认定谢兴龙支付了60万元。本院认为,原判对自认的效力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两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主动说明谢兴龙实际支付的款项情况,其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列明的付款时间主要是依据相关银行出具的进帐单的时间,而根据其他付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这个时间与两上诉人领取支票的时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谢兴龙主张的其支付了上述二笔30万元的事实,两上诉人从未对其陈述的这一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相反其陈述收条中的款项即是支票中的款项,因此,两上诉人的陈述不构成自认,本案中不能免除谢兴龙对此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相关财务规范,当事人领取支票往往会在支票存根上签署姓名。因此,如谢兴龙要证明其提供的收条和两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单所载明的款项是二笔不同的款项,其完全可以提供讼争二份支票系由两上诉人领取的证据,但谢兴龙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综上,谢兴龙对该争议事实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其中40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案外人欠两上诉人借款的问题。对此,两上诉人收到谢兴龙或车亭公司交付的款项后,认为其中部分款项系支付案外人借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谢兴龙又予以否认,故两上诉人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判对自认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两上诉人二审中又提供了新的证据,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王小明、邱爱强要求上海车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王小明、邱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谢兴龙应支付给王小明、邱爱强钢材款521790.98元,并赔偿该款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3元,减半收取9521.50元,由谢兴龙负担4509元,王小明、邱爱强负担50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5元,由王小明、邱爱强负担5465元,谢兴龙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