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俞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俞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俞某。原告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与被告俞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迪××起诉称,被告俞某的凯迪拉克车辆(车牌号:浙b×××××)因2008年10月发生事故,于2008年10月2日被送入原告处进行维修,并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经定损确认,合计维修费用为51200元;同时由于该车已到保养期限,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后,于2008年10月26日对该车进行保养,合计保养费用为1009元。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来结算取车,但原告手机处于无人接听或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将催款通知书以快递形式发送至被告住所,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两笔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车辆维修费用51200元,保养费1009元;2、确认对该车享有留置权,对车辆的拍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维修结算单、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b×××××车辆进行修理,产生51200元修理费,该费用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被告也已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保养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告知被告车辆需要进行保养,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对被告车辆浙b×××××进行保养,产生1009元保养费的事实;证据3、被告在原告处登记的个人信息,拟证明俞某的身份情况;证据4、浙b×××××车辆在原告处的历次维修记录,拟证明该车辆一直在原告处进行维修,故保养单上没有其签字,通过电话沟通也可以确认进行保养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调查取得证据如下:1、本院从宁某市车管所调取的关于bfj907机动车的详细信息及俞某的个人信息。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因被告俞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b×××××车辆(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系被告所有。2008年10月,该车被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63521.7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该车的维修费用为51200元,故原告将维修费用调整为51200元。2008年10月26日,原告根据该车的状况对车辆进行了保养,产生保养费用100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和保养费用。该车现仍存放于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被告所有的浙b×××××车辆进行了维修和保养,产生维修费用51200元和保养费用1009元,合计52209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对该车进行保养,但原告视车辆状况需要对车辆进行保养,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且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可以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浙b×××××车辆,并有权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2209元;二、原告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某名下的浙b×××××车辆享有留置权,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就该留置财产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