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甲与管某、李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甲,管某,李某,管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管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管某。被告:李某。被告:管乙。法定代理人:管某。原告管甲与被告管某、李某、管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管某、李某,被告管乙的法定代理人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一家庭户,原、被告曾共同建造了位于嘉某某大云镇曹某某12社的住宅房屋一幢,故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原、被告各方无法就分割该共有房屋达成��致意见,故请求法院:1、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嘉某某大云镇曹某某12社的住宅房屋(原告要求分得五间平某某的东面一间,三层楼四开间房屋中底楼西面一间及东面一间,二楼中间二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其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某某大云镇曹某某南河泥浜3号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三层楼四开间房屋一幢及平房五间,其中五间平某某的东面一间,三层楼四开间房屋中底楼西面一间及东面一间、二楼中间二间归原告管甲所有,其余房产归三被告管某、李某、管乙所有。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