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8年来,被告从未承担起家庭责任,未有个正式的工作,好吃懒做,嗜赌如命,并经常用强制手段逼迫原告帮其还赌债。自从2009年4月起至今从未回家,和妻儿形同陌路,夫妻间的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婚生女陈乙(××××年××月××日生)归原告抚养,在该女儿读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教育费均由被告承担,直至其大学毕业;婚前被告家由原告出大部分资金所建造的位于白泉镇和平村孙家湾两幢房屋,由法院酌情判决给予原告补偿;位于定海区××号理发店属于某告婚前开设,和被告无涉;被告所有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乙。结婚约2-3年后,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合,2009年4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由原告进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目前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时间已不短,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裂缝较深。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已表明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也表明原告对维持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失去信心,被告如仍对原告有夫妻感情,希望维持夫妻关系,应对双方出现的感情问题持积极解决的态度。现被告在明确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起诉状后,至今未到庭进行答辩或作出其他要求和好的行动,其对婚姻的消极态度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地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儿陈乙十八周岁止。原告未就定海区白泉镇和平村孙家湾的房屋和定海区××号理发店的财产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无法对上述财产的性质、权属情况等予以明确,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确需主张权利,可另行主张。原告未就债务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债务以及债务的性质均无法明确,因此,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如确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原、被告或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陈乙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并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前、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