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奚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卢某某诉称:2002年3月,被告因养殖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但未立借据。直至2007年3月17日,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才要求被告亲笔立欠据一份,且在欠据上载明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奚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680元。被告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17日,被告奚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奚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有关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奚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68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奚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