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靖某与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靖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原告靖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在鉴湖××由东向西行驶至精工钢构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靖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靖某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758.44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没有异议;赔偿项目部分偏高,请求依法核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33,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2,000元。被告保险××辩称:保险××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当中有部分费用偏高,有几项请求缺乏依据,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靖某受伤后先后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2009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02天,期间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42,654.68元。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半月。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靖某交通事故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靖某自2002年起至事故××持续××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宇集团宿某。原告的父亲靖广某(出生于1941年3月9日)与母亲苌凤翠(出生于1945年5月5日)共生育靖某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靖某与丈夫杨某亮生育有朱某剑(出生于2000年1月27日)、朱某成(出生于2006年12月21日)两个子女。原告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9,036.68元(已扣除伙食费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0,4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92.46元、误工费17,040元、鉴定费1,4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4,480.14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3,000元整。被告保险××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整。同时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此外,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某某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暂住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儿童接种证、泗县公某某及泗县瓦坊乡张楼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存款收据、银行存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胡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纳。鉴定费1,400元与非医保费用4,923.3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余额部分108,156.83元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618元应予以扣除;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为1,200元;误工时间按照原告与被告保险××均认可的八个月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缺乏证明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2002年起至事故××持续××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宇集团宿某,暂住证上显示暂住理由为务工,暂住地服务处所为华宇公司,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次子朱某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靖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34,480.14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228,156.83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元,尚应赔付222,156.83元,其中195,480.14元支付给原告靖某,余下的26,676.69元支付给被告胡某某;由被告胡某某赔付6,323.31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缓交),减半收取2,418元,由原告靖某负担35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0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