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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局、宁波市××××局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局,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宁波市××××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钱××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服刑于宁波市望春监狱。原告宁波市××××局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局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浙b×××××金杯面包车自韩岭村向郭某某村方向行驶,在行至东钱湖71省道茶亭段时,因超速被位于马路中央的6f测速仪拍下。被告为逃避缴纳罚款,遂产生破坏该测速仪的念头。2009年10月31日凌某3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的自卸货车窜至该测速仪地点,先持老虎钳将测速仪旁的路面监控摄像头内的电线剪断,致该摄像头失效,后又用钢丝绑在测速仪下方的钢管上,将钢丝另一头系在自卸货车后部的保险钩上并发动汽车,将该测速仪拖倒,再用榔头将测速仪正面的玻璃保护罩砸碎,将内部的测速仪的镜头旋下,后将镜头丢弃在东钱湖××××村旁边的河内。被告李某因其犯罪行为,已被本院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损坏的测速仪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386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测速仪损失938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83865元。被告李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无力偿还。因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局财产损失93865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83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苗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