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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高甲、高乙为信用卡纠纷与高甲、高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高甲,高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高甲、高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甲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核定被告在20000××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0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被告高乙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约,为被告高甲在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7月16日,被告高甲领取了泰隆贷记卡。2009年2月22日,被告高甲偿还20300元,结清前期欠款后尚有余额263.74元。同5日,被告高甲取现20000元,产生取现手续费40元。现要求被告高甲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756.2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自2009年2月2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费用40元;被告高乙负连带责任。被告高甲、高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高甲经高乙担保向原告申领了泰隆贷记卡,尚欠透支款本金19756.26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的事实。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甲、高乙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高甲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56.26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高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756.26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0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费用40元;被告高乙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甲负担,被告高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陈鹏审判员  王斌审判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