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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杭州萧山誉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誉盛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誉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杭州誉盛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誉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夏美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誉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汉斯林。上诉人杭州萧山誉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杭州萧山誉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提起上诉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杭州萧山誉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胡劭玮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