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平诉被告陈善勇、沈关平、蒋德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平,陈善勇,沈关平,蒋德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全平。委托代理人黄光海,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善勇。委托代理人赖育铭,男,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关平。委托代理人郑景山,男,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德国。原告刘全平诉被告陈善勇、沈关平、蒋德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刘善勇申请追加房主蒋德国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海、被告陈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育铭、被告沈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山、被告蒋德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平诉称:2009年9月9日中午2点钟左右,我在刘善勇承建的蒋德国家工地搞内粉刷时,被告沈关平在没有给我打招呼的情况下,将手脚架移动,导致整个架挑斜倒,致使我从支架上掉下来致伤右足部,被救起后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高弓足。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2009年12月30,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全司医(2009)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刘善勇是包工头,我在刘善勇承建的工地搞内刷粉受伤的,沈关平在没给我打招呼的情况下移动手脚架致使我受伤。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442.93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880元,伤残赔偿金1881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陪护床位费160元,继续治疗费9556.20元,去内固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408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32元,打印费100元,合计为51907.13元。被告陈善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沈关平移动架杆,致使架杆垮塌,致原告跌落受伤。沈关平认为架杆较矮,便挪动架杆致使架杆垮塌,刘全平即跌落受伤,沈关平依法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二、本案应追加蒋德国为被告。我承包了蒋德国修建住宅楼工程一处,我是农村工匠,没有资质证书,蒋德国还是把工程承包给我,房主蒋德国是工程受益人,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三、原告刘全平本人也有过错。原告本人也是大工,搭架施工本人必须做到结实安全,在他人移动架杆时也不下来,安全意识很差,自己也有忽视安全过错,本人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四、原告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有错误综上所述,沈关平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蒋德国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定责任,我自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沈关平辩称:我没有移动架杆,是一个姓陈的小工移动的。证据不能证明我移动了架子。刘全平受伤是事实,就算我移动了架子,我是刘善勇的官员,是为了工作方便,我没有重大过失,不是故意的,不承担任何责任。追加被告蒋德国辩称:我把工程承包给刘善勇的,具体找工人是他的事。做工中也是沈关平移动架子致使原告受伤的。再说我已经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了,我和承包人刘善勇在建房前就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安全由承包方自负所以我没有责任,我不愿赔偿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刘善勇雇请刘全平沈关平为蒋德国的房子做内墙粉刷。刘全平站在搭的木架子上粉刷时,沈关平为施工方便升架子时,致架子倒塌了,刘全平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刘全平在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高弓足。医药费花费9724.54元(合作医疗报销3113.04元之后)。原告刘全平伤情2009年12月30日被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右足跟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另查明陈善勇为原告治伤已垫付人民币10500元。沈关平为原告治伤已垫付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司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建房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陈善勇从事劳务活动,二人应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建房中,由于被告沈关平移动了架子,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被告沈关平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沈关平也是刘善勇雇工,其赔偿责任部分雇主刘善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善勇承包了追加被告蒋德国房屋修建工程,陈善勇并无相应建筑资质。蒋德国明知或应当知道接受承包的陈善勇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发包给刘善勇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数额还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并无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原告刘全平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724.54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350元、打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881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36464.54元。由被告刘善勇赔偿18232.27元(已付10500元);沈关平赔偿7282.91元(已付2000元),由刘善勇承担连带责任;蒋德国赔偿7282.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善勇负担250元,沈关平负担100元蒋德国负担100元,刘全平负担100元。审 判 长 郭康平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人民陪审员 廖发长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根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