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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桥××号。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已另作出民事裁定),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和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某于2005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了编号为4367450011519168的龙卡贷记卡。双方在申领协议中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由周某某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持卡后多次消费和支取现金,截止2010年4月14日,透支金额6278.93元,需支付利息4261.73元和滞纳金285.30元。2010年4月14日,周余某某为归还了借款本金6278.93元。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即时支付借款利息4261.73元和滞纳金285.30元(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止),合计4547.03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1份、对账清单18份、欠款未还清单1份、催还款通知书1份、挂号函件登记清单1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的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利息4261.73元和滞纳金285.30元(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止),合计4547.03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