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华建君与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君,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华建君。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住所地宁波现代家园市场东区*楼**号。业主:王小明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华建军诉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于同日亦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华建君、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君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被被告单位聘用,从事导购员岗位,一开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一个月仅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除国庆节、春节外均无放假。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09年、2010年被告单位既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11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纠纷经劳动仲裁,但原告认为甬东劳仲案字[2011]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误。要求被告补偿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16000元、被告按照失业保险待遇总额的两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1616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09、2010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4827元。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辩称并起诉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正确,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养老保险等款项,且原告当时亦在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因此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工资,因此被告无需支付。此外,2011年1月13日,原告在多日旷工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其要求支付了原告未领取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2600元,其中亦包括年休假工资和相关的社会保险。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年休假工资4965.50元。原告华建君对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的起诉答辩称:虽然被告在2011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26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2010年的奖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且当时被告提出让原告离职,因此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根据原告华建君诉称、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辩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于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的工资。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甬东劳仲案字【2011】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打印件、特快详情单原件、邮件查单原件、邮件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王小明”的笔迹和实际笔迹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王小明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证据中“王小明”的笔迹和实际笔迹不一致,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与特快邮寄时间基本吻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内件品名一栏中亦记载着“因单位未缴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照片原件、合格证书原件、劳动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而非2009年2月,工作期间,原告一个月仅休息一天。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自2009年2月10日起发生劳动关系,被告发给原告的月工资2700元中包括奖金、社保等,虽然协议第二条对休息日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实际休息双休日;对照片、合格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劳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异议认定。由于被告对照片、合格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劳动协议中约定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8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4、被告提供证明原件二份、工资清单打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2011年1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被告给付原告12600元,该款项包括2011年1月份工资、2011年1月的社保补贴、年休假工资、应发奖金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证明人系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的工资并不包括社保。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明、工资清单有异议,且相关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工资清单中也无原告的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认为2007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1月起,原告自行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认可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但认为除此之外,原告每月另有400元的用工补助。原告认为每月400元的用工补助并未被告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被告称原告月工资处2700元外,另有用工补助400元,但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7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1年1月18日。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的工资。。原告华建君系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单位员工,岗位为导购员。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劳动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另根据销售情况发放提成,被告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申请人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不需要签字,且以上工资已含奖金补贴及社保福利;原告华建君在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实际工作至2011年1月13日,其在工作期间领取了用工补助,2011年1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2600元。华建君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补偿并结算原告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16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1616元;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8275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1】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09年及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4965.5元(27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年);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华建君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8月,且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劳动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2月10日。原告华建君在庭审中承认其在被告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舒嘉美木业商行处工作期间领取了用工补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损失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2009年度和2010年度未享受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及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09年及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4965.5元(27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华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