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东湖街道××号。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5时10分,蔺某某驾驶被告龚某某所有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沿塘许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卫生院北侧地方时,与拉手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又,浙a×××××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就原告总损失72130.59元(包括医疗费25804.73元、交通费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9869元、护理费3479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人××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公交肇快字(2008)第09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的认定。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病历1本、cr报告单2份、x摄片报告单1份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16份及一次性用品结算清单2份。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共花费医药费25804.73元。两被告认为其中有两份发票上记载的病患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因此对上述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1组12页。证明原告为就医和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862.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60天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8、海宁市许村镇海巷湖羊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海宁市许村镇海巷湖羊养殖场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相佐证。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警队预付款暂存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曾由蔺某某在交警队暂存了2万元的押金,扣除已拿回的5000元,应该还有15000元在交警队。原告与被告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只从交警队领到过11000元。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龚某某、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与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发票号码为0224149487、0235544279的金额总计为149.19元的2份医疗费发票上记载的病患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清单系原件,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医疗费总金额为25655.5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存在一定的连号现象,且原告庭审时自认上述交通费票据并非全为原告就医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在此范围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件,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9日5时10分,蔺某某驾驶浙a×××××中型普通货车沿塘许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卫生院北侧地方时,与拉手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5655.58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1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通过海宁市交警大队收到过被告方支付的11000元。另查,肇事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龚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肇事司机蔺某某系被告龚某某所雇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2周岁,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享受退休金收入,因此客观上仍需从事劳动以满足自身生活所需,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海宁市许村镇海巷湖羊养殖场工作,其每月收入为1500元,尚属合理范围,故其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计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5655.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19)、误工费6000元(50×120)、护理费2130.25元(25918÷365×30)、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330.16元(9258×18×14%),合计60300.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6840.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1960.41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41960.41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30.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30.16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对于交强险限额外部分18340.58元,被告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蔺某某的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4672.47元,原告已收到的11000元应当在被告龚某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曹某某三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本案原告可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财产性损失仅为31960.41元,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人××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性损失41960.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性损失14672.47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3672.47元;上述一至三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