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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章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合,2006年8月15日双方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判决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从未抚养、教育过女儿,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了女儿身心健康和成长,并根据女儿的意愿,故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王某乙变更为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0000元、女儿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离婚后被告对女儿有承担抚养义务、虽然女儿时常有到原告处吃住,但被告对女儿抚养并未受到影响。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是给女儿一种压力。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抚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出生情况;2.国家工作人员子女统筹医疗证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享受独生子女统筹医疗保障的事实;3.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殴打女儿的事实;4.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之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即使有打女儿也是正常教育,且说明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抚养女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06年8月15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但被告抚养女儿不久,女儿王某乙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女儿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由于原告在抚养女儿期间,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抚养费,且女儿王某乙也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原由被告负责抚养,但被告抚养后不久,其女儿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这些年来,原、被告婚生女儿事实上一直由原告在抚养,并且女儿也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其女儿的意愿,并从有利于其女儿身心健康原则。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0000元,女儿医疗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女儿抚养费根据被告经济来源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一次性给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原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女儿王某乙变更为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至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告陈某抚养、教育女儿王某乙期间,被告王某甲每月享有二次探望女儿王某乙的权利,原告陈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