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7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钮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原告39000元,到2010年5月5日归还。另注明分三次归还。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钮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钮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钮某某欠李某某39000元,于2010年5月5日归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钮某某因经营之需于2009年2、3月份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5日。但是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0000元,剩余2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具的欠条既已载明还款的具体期限,则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前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