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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来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军,来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刘明军,(付家堡子)22号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锋,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汉庆。原告刘明军与被告来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汉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军诉称:2008年1月21日、2月27日、3月3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日期。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其中80000元自2008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来汉庆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刘明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来汉庆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1月21日,被告来汉庆向原告刘明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借条背面补充约定于2008年2月2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按日500元计算;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7日,若逾期未还按日支付2%违约金;同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军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其中80000元自2008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来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