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戴伟宏与何琴弟、郑振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伟宏,何琴弟,郑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戴伟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琴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振光。原审原告何琴弟与原审被告郑振光、戴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温瑞商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3日,戴伟宏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戴伟宏申请再审称,自己并不知道郑振光向何琴弟借款之事,郑振光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而是在外面用于其他女人,本人已经提出与郑振光离婚,现正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判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何琴弟和郑振光均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戴伟宏与被申请人郑振光系夫妻关系,郑振光因投资需要资金,要求被申请人何琴弟代为借款。2008年4月29日何琴弟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8万元出借给郑振光,约定银行本息由郑振光偿还。嗣后,郑振光未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何琴弟多次催讨未果,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振光、戴伟宏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振光向被申请人何琴弟借款的事实清楚。该笔借款是在申请人戴伟宏与郑振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的债务,何琴弟要求郑振光与戴伟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利益的考虑,作出的调解并无不当。申请人戴伟宏诉称郑振光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伟宏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