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中华与陈卫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中华,陈卫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余中华。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陈卫能。原告余中华为与被告陈卫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中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中华起诉称,2009年6月13日,陈卫能向余中华借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卫能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卫能归还借款30000元;二、陈卫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按本金30000元按15%计算);三、陈卫能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陈卫能承担。庭审中,原告余中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卫能向余中华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余中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卫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余中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余中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中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卫能与余中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余中华提供了借款,陈卫能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余中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余中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中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卫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华违约金4500元;三、被告陈卫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被告陈卫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