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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双方也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实施家某暴力。2009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做了人流手术。2010年1月24日,被告因要求原告家分给其房子一间不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及原告的妹妹。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入赘女方家。被告共支付聘金30000元、酒水10000元给女方。被告家境贫困,从小在单亲家某中成长,40000元彩礼使被告家某更加困难。被告没有赌博嗜好,原、被告双方没有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某暴力。2010年1月24日,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更没有殴打原告和原告的妹妹,是原告妹妹无缘无故纠集了一些人赶到被告父亲家中,打伤杨乙,并打坏了被告家中的一些财物。被告对原告妹妹的行为,还是表示了一定程某的容忍和谅解。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3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按习俗入赘女方家。婚前,被告购买了新世纪摩托车一辆。婚时,被告曾向原告家支付聘礼30000元、酒水钱10000元。婚后,原告曾有过流产。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曾发生争吵,而后,原告到被告家中打坏了被告家中部分财产。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殴打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因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不睦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