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捷诉被告杜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捷,杜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梁捷,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爱丽,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捷诉被告杜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爱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以北二环建材市场旁邓家寺村租房开招待所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捷人民币陆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两张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回单,显示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的当日,原告从其账户中取款6万元,被告账户存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2009年9月23日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6万元,并有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回执单作证,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捷偿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爱丽承担。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杜爱丽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同诉讼费一并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