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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二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3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公司称,2006年10月26日,与申请人有过长期业务往来的熊某某(四川省包工头,也曾分包过申请人承包的工程),伪造其公司印章,以申请人名义与深圳市南山区××建材商行(该商行负责人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塑胶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厂房钢材供应合同》,并从该商行购买钢材。而申请人完全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该商行供应的任何钢材。2007年12月13日,熊某某又与张某某合谋,以张某某的名义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申请人。接着,熊某某以挂靠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名义,骗取申请人开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用于签订合同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而非人民法院专用格式的《授权委托书》),待申请人盖好公章后,熊某某再在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其权限是”后的空白处添加”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私自代表我公司到龙岗法院参与法庭调解,代表申请人确认欠张某某并不存在的货款179144.5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7月底,申请人收到龙岗法院(2008)深龙法执字第5383号《执行令》和《执行裁定书》,直到此时,申请人才发现自己早已被莫名其妙告上法院并经调解欠张某某货款179144.5元(另有案件受理费2081.5元、执行费2619元)。经多方调查了解,在查明了上述事实后,申请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报警,指控熊某某伪造申请人公章,诈骗他人钱财,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龙新派出所受理后,向申请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并已立案侦查。2008年11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作出《鉴定书》,意见为:”送检《钢材供应合同》上所盖'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印鉴卡上相应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综上所述,申请人从未与张某某签订过《钢材供应合同》,也从未购买过他的钢材,熊某某以挂靠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名义,骗取申请人用于签订合同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参加诉讼和调解,其所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中将熊某某诈骗张某某的钢材款由申请人来支付之内容,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判令申请人不支付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79144.5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熊某某是挂靠在×××公司的项目经理。2006年10月26日,熊某某以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南山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签订一份《××塑胶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厂房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商行向×××公司提供圆钢、螺纹钢等钢材,送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村×××组,付款方式为:1、基础做好(约十五天),付十万元人民币。首层楼面做好付二十万,以厂房楼面为准,分二栋共八层,每层楼面做好付二十万人民币,以此类推,封顶以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余款;2、钢筋总用量约900吨。首批钢筋至一层柱约85吨,首层板约85吨。3、×××公司指定熊某某、张某为现场验收人,其所签收的收货凭证为有效的结算依据。2007年12月13日,××商行负责人张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9144.50元并支付利息14026.97元;2、×××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龙岗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公司寄交了应诉材料,包括: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开庭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4时30分,地点为龙岗法院第五审判庭)、其他证据,地址为×××公司的注册营业地址。2007年12月28日,×××公司员工签收了邮件,并在邮件上加盖×××公司公章。2008年1月28日14时30分,熊某某到龙岗区人民法院办理该案的调解事项,持有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一份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私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在龙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熊某某代表×××公司与××商行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在龙岗法院第五审判庭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公司确认欠××商行货款179144.5元;二、双方同意上述款项由×××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商行;三、××商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1.5元,由×××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商行预交,×××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迳付××商行。上述调解协议制作成(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熊某某与赵某于当日签收。××商行于2008年7月10日向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调解书强制执行。另查明,×××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报警,指控熊某某伪造公司公章,诈骗他人钱财,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龙新向×××公司的陈某某出具《报警回执》。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鉴定书》,对检材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一页(复印件)与样本×××公司的印鉴登记卡一张(复印件)进行检验,意见为:”送检《钢材供应合同》上所盖'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印鉴卡上相应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本院再审认为,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原则,调解的内容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公司称,熊某某以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名义,骗取申请人开出盖章的空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后自行填写权限,而完成调解。也就是说,×××公司承认熊某某具有公司授权,只是授权范围限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公司既然给予熊某某空白授权委托书,就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风险,对外就应当对熊某某在所填的授权权限内的所为承担法律后果。况且,本案诉讼也起源于熊某某对外签订的与项目工程有关的钢材供货合同。另外,一审的司法专邮详情单上显示,×××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收了法院寄交的应诉材料,这表明申请人对诉讼的发生应当已经知晓,也应当了解张某某起诉所基于的事实与理由。如果×××公司对熊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确不知情,那么×××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完全有可能采取补救措施。事实是,在传票上确定的开庭时间2008年1月28日14时30分,开庭地点龙岗区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司没有委派其他工作人员参与诉讼,而是熊某某持有经×××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到庭调解,这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调解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熊某某与××商行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上×××公司的公章与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印鉴不符,现还处于刑事立案侦查阶段,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尚无定论。但从×××公司的陈述可知,熊某某作为挂靠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公司授权对外签订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合同,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熊某某在其履行职权的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一经签字,即应视为公司的民事行为。如果其确实利用所签合同进行经济犯罪,除依法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对外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况且,在本案中,《钢材供应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伪造,影响的是该合同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进而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基础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这一诉讼行为没有必然的影响。调解允许诉讼当事人对己方的民事权利进行放弃以及对对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在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系与张某某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熊某某在公司有效授权之下与张某某方签订的该调解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63元,由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