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贤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李某某知情后应诉。于2009年5月25日、2010年2月8日、6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甲起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注册设立慈溪创力净水设备有限公某。2006年12月27日,原告将出资款40万元交付被告。在庭审中变更称交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被告收款后却未按照约定设立公某,也未将出资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为设立慈溪创力净水设备有限公某仅出资10万元,虽慈溪创力净水设备有限公某未能成立,但被告已将这10万元转入慈溪创力电器有限公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50万元的事实;2.慈溪创力电器有限公某某程1份,证明该公某出资的事实;3.中国某行存款回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事实;4.中国某行宁波市分行现金缴款单1张,证明原告交付慈溪创力电器有限公某50万元的事实;5.电汇凭证1张,证明原告出资50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帐单明细2份,证明双方为成立两家公某购买设备等支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资慈溪创力电器有限公某和慈溪创力净水设备有限公某2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资50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被告盖章或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该证据1、4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该凭证载明汇款人及收款人均为原告,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份帐单明细,原告不予认可,又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在慈溪创力进出口有限公某的股权支付被告30万元。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及李乙一三人制定了慈溪创力电器有限公某某程,公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李乙一出资10万元。2006年12月26日,慈溪创力电器有限公某在其开户银行存入现金50万元,该缴款单注明投资款李某某30万元,李甲10万元,李乙一10万元。原告为设立慈溪创力净水设备有限公某出资10万元给付被告。因此,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甲购买慈溪创立进出口有限公某股份30%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及投资慈溪创力电器有限公某和慈溪创力净水设备有限公某投资款共计伍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李某某。”2006年12月27日,慈溪创力电器有限公某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担任。2008年10月25日,该公某因未按规定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慈溪创力净水设备有限公某至今未设立,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为设立慈溪创力净水设备有限公某收取的出资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受原告为设立慈溪创力净水设备有限公某出资款后,未能成立公某,致使原告出资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被告收取的1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未占用、已将这10万元转入慈溪创力电器有限公某的辩称,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出资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76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付,故在被告给付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某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