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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双方已分居11个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