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郎溪县锦龙陶瓷有限公司与吴剑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锦龙陶瓷有限公司,吴剑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28号原告:郎溪县锦龙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彬其。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吴剑桥。委托代理人:杜。原告郎溪县锦龙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剑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被告吴剑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2月8日做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吴剑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在原告企业所在地郎溪县十字镇就原告生产的紫砂条砖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货物由被告在原告处自提,货款由被告以货币形式在原告处给付。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均接受了货物,在原告处共计提货16车次,货款总计235342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73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04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80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账目不符合实际。事实上被告共收到货物14车次,货款共计人民币203512元,被告分13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共计支付货款179000元,仅余货款24512元未付。2、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色差严重,原告应减少价款9512元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一系列的不诚信行为,先是以涂改合同的方式争夺管辖权,再是以虚构发货数量,隐瞒货款实际支付数额的方式欺骗法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发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以及约定的价款、数量。3、结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原告公司账户的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情况。5、2008年营销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一共支付167300元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合同上的签订地系原告事后添加;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事实。对证据2中编号为709、715号的2份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另外14份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到的货物均由吴剑桥本人签收,而709、715号发货单未经签收,且710号发货单右上角注明“合同数(第1车)”,故真正发货应该从710号发货单开始。证据3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案涉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原告事实上的老板许品其的个人账户,许品其是合同的订立者,又是发货人。证据5系单方形成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款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货款账目不清。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组共七页,证明被告经由妻子方建华的个人账户向原告事实上的老板许品其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用于工地,色差非常严重,导致被告的货款不能收回,造成被告损失。4、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涂改合同书的事实。5、徐立万的账户明细。6、徐立万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据5、6证明被告通过方建华账户、徐立万账户,分13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的购销合同与原告的主体并非许品其,被告是否欠货款,欠多少,应当以公司财务以及双方买卖的发货单为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清款项,并未约定以被告妻子的账户打入其他个人账户的方式付款;且账户明细不能反映出汇入款项与本案有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6的三性都不予确认,徐立万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证据规则徐立万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出具书面证言。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调取了卡号“62×××13”,账户名“许品其”的账户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明细中记载的是许品其经营往来或者其他往来的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书中与之一致的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编号为709、715号的2份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另外14份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因编号709、715号的两份发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更未经被告吴剑桥本人签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两车次货物确实发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另外14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本院对其中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欠款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明细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徐立万的书面证明材料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为业主的“浙江杭州建天陶瓷商行”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一批紫砂条砖。合同书载明“交货时间:需方提前3天通知供方;付货款方式:需方、供方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壹万元到供方账户。原则上提货付清货款。(货到需方验收后付款)”。合同书上未明确约定供方收取款项的相关账号。合同书供方由许品其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章,需方由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许品其为原告方的负责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车次,14份发货单上均由许品其在发货人一栏处签名,并经吴剑桥本人签收,货款共计人民币203512元。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款项有争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67300元(具体为2008年3月30日预付现金10000元,同年4月2日至4日汇款47300元,同年4月5日至4月8日汇款45000元,同年4月12日汇款20000元,同年4月23日汇款10000元,同年6月6日汇款10000元,同年7月4日汇款10000元,同年7月31日汇款15000元)。被告则认为其共计付款179000元,该款项均系被告经由妻子方建华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汇款至许品其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明细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方建华账户明细账能证实该账户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2日、4月5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8日、6月6日通过银行汇出各10000元、3650元、10000元、10000元、13650元、30000元、15000元、20000元、21700元、10000元,于7月4日、8月1日通过转帐宝分别汇出10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事实。另方建华账户明细账能证实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汇出10000元,而徐立万的账户明细及证言能证实该10000元已于当日通过转帐宝的方式汇出,而本院调取的许品其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明细账能证实该账户于上述汇出日期从杭州温州村支行及省分行银行卡账务中心收入了相应的款项。其中通过柜面汇款的十笔款项的银行传票号完全一致,通过转帐宝汇款的三笔款项的银行传票号也相互对应。且该款项汇付情况与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2008年营销结算单载明的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及方式除2008年4月18日的21700元及同年4月2日至4日汇款47300元中有10000元有出入外,其余几笔均吻合。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明确了原告收取货款的供方账户为许品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62×××13,即双方认可被告向原告负责人许品其账户汇款即视为支付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交易习惯。依据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已向许品其账户汇款共计17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货款总额203512元减去已支付货款179000元后计24512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就其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后付款,被告未即时付款,故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请求减少应付价款,但被告并未就质量问题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剑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溪县锦龙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4512元及利息2550元(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57%计至2010年3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7%另计)。二、驳回郎溪县锦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郎溪县锦龙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52元,吴剑桥负担298元。其中吴剑桥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