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l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常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某、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黄色保时捷跑车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村”鸿运茶餐厅”前的停车场接女友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因李某某饮酒之事发生口角,李某某遂跑到路边欲拦出租车离开。被告人薛某某见状遂追上去将李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起来后便跑到被告人薛某某的保时捷跑车旁用手提包打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薛某某接着强行将李某某拖进车内后驾车离开。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害人李某某在车内与被告人薛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薛某某左手握方向盘,右拳连续击打李某某的左侧头部。后因被害人李某某要求到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薛某某遂将李某某送至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随后,被害人李某某被其母亲于某某送至北大深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急诊行开颅探查,清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约50ml,伤情评定为重伤。2008年l2月15日19时许,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指认,公安民警在北大深圳医院住院部神经外科A716病房内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归案之前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5237.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部分医疗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提出上诉。在二审法庭上,薛某某承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认罪和悔罪,认真吸取教训,不再危害社会,请二审法庭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和悔罪情况,给予缓刑。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引发本案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45万元,且表示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也接受赔偿并表示谅解,上诉人家中尚有两名年幼子女需要抚养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害人李某某表示接受上诉人的赔偿和道歉,建议法庭对薛某某从轻判处,同意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李某某的代理人提出:考虑到双方之前的感情基础,以及家人父母的意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依据协议支付了10万元,剩下的尾款35万元也当庭支付。薛某某已经承认了犯罪事实,对李某某的伤害也表示歉意,被害人一方对薛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薛某某从轻处罚,对适用缓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赔偿被害人4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某不再就此事提起其他任何诉讼或要求伤残等级鉴定。庭外先行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在二审法庭上,上诉人薛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并向李某某当庭致歉,表示吸取教训,不再做危害社会的事情。当庭支付被害人35万元,合计4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接受上诉人的赔偿和道歉,建议法庭对薛某某从轻判处,同意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证实二审发生的事实的证据有:1、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定薛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万元,并分两次实际履行。2、薛某某提交的悔罪书,薛某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3、李某某提交的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没有意见。4、上诉人薛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在二审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意重伤他人身体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严惩。但考虑到本案双方是情侣关系,上诉人系因一时冲动,遇事不冷静处理而引发本案,主观恶性较轻。上诉人和被害人在上诉期间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巨额赔偿了被害人,上诉人也当庭真情表示认罪悔罪,被害人亦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诉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使本案的危害后果降低,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在深圳有固定住所和正当职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瓦解犯罪,使裁决达到案结事了的最佳社会效果,本院依法对上诉人薛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薛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