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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王丙、柴甲、王丁、柴乙、柴与王乙、王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王丙、柴甲、王丁、柴乙、柴,王乙,王丙,柴甲,王丁,柴乙,柴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柴甲。被告:王丁。被告:柴乙。被告:柴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王丙、柴甲、王丁、柴乙、柴丙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王丙、柴甲、王丁、柴乙、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有关证据,又于2010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乙、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甲、王丁、柴乙、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王戊之子,被告王丁系柴丁之妻,被告柴乙、柴丙系柴丁之女。原、被告所住的老房屋坐落在黄岩区××横街居民委员会(下称横街居),原告居住的老房屋系王戊祖传。2003年9月18日,被告王乙、王丙与柴丁(已亡故)未与原告户协商,私自签订了所住的老房屋的中堂分割协议,并填写了原告的名字,并由村委会盖章,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直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户审批宅基地,才发现上述中堂分割协议。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确认日期为2003年9月18日的中堂分割协议书无效。被告王乙、王丙、柴甲、王丁、柴乙、柴丙在第一次庭审中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乙、王丙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中堂分割协议是在横街居主持下签订的,原告王甲有无签字,二被告不清楚,但该协议应当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09年11月11日,横街居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居居民王戊早年离异,育有一子,取名王甲,王戊已于1998年亡故;同日宁某派出所也出具证明为:王戊与王甲为父子关系。3、2009年11月11日,横街居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居居民柴丁已于2006年7月21日死亡,其与妻子王丁育有两个女儿,即被告柴乙、柴丙的事实;宁某派出所同日出具证明上述事实。4、王戊坐落在横街居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王戊系中堂的份额的拥有人,王戊系王甲父亲,王戊亡故后,王甲即成为中堂份额的拥有人。5、中堂分割协议一份(复印自横街居,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协议书中的中堂分割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系横街居与宁某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与王戊的父子关系,柴丁与被告王丁、柴乙、柴丙之间家庭关系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本案中的中堂分割协议上签署的当事人关系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黄岩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王戊在横街居的土地登记情况,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证明本案原告王己的中堂份额来源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来自横街居保管的原件复印件,其内容应当具有真实性,与证明本案原告王甲未在中堂分割协议上签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讼争中堂所在地横街居居委会主任王庚调查,王庚陈述:讼争中堂系原、被告几户共有使用,前任村委会在中堂分割协议盖章后发现王甲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王丙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王戊之子,王戊已于1998年亡故。被告王丁系柴丁之妻,柴丁已于2006年7月21日死亡,柴丁与王丁育有二女,即被告柴乙、柴丙。原告居住的老房屋系王戊祖传,与被告柴甲、王乙、王丙及柴丁生前居住的房屋相邻,原、被告共同拥有中堂及中间通道的使用权。2003年9月18日,柴丁、王乙、王丙、柴甲四人以柴丁、柴甲为甲方、王乙、王丙、王甲为乙方签订了中堂分割协议,将中堂及两边进出共用的通道列为5户共用进行分割,横街居在协议上盖章。原告王甲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直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在审批宅基地时发现上述中堂分割协议。原告认为该分割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利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讼争中堂共有人王戊亡故后,其房屋为原告王洋某某受;共有人柴丁亡故后,其房屋为被告王丁、柴乙、柴丙所继受。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使用及建造房屋形成的中堂、通道系原、被告之间按份共有的用益物权,共有的用益物权进行分割,应当征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2003年9月18日,柴丁、王乙、王丙、柴甲四人签订的中堂分割协议,未经原告王甲的同意,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确认2003年9月18日王乙、王丙、柴甲、柴丁签订的中堂分割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日期为2003年9月18日被告王乙、王丙、柴甲及柴丁生前签订的中堂分割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王乙、王丙、柴甲、王丁、柴丽萍、柴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宇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