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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某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订婚后,原告根据被告及其父亲的要求,辞去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某的销售主任工作,到被告父亲创办的浙江一统汽配制造有限公某担任总经理,被告父亲将一统公某25%的股份无偿赠与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婚前,被告对原告和其父母就有很大意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激,对原告不尊重。同时,自订婚后,原告一直受到被告父母的歧视。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提出离婚。2009年12月,双方又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3、确认原告拥有的浙江一统汽配制造有限公某25%的股份(折价人民币230万元)系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婚前财产不能在本案中解决,且被告父亲也没有将股份赠送给原告,是被告父亲借钱给原告,被告父亲垫付了125万元。被告没有对原告父母不尊重。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到非离不可的地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3、公某章某(复印件);4、韩乙身份证(复印件);5、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某第00005433号《房屋所有权证》;6、瑞国用(2002)字第27-343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6拟证明2005年6月,被告韩某父亲韩乙赠与林某甲一统公某25%的股份,一统公某现主要固定资产有房产和土地;7、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3、4、5、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三份、股权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父亲为原告垫付股权转让金125万元,原告还欠被告父亲12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5年6月30日之前的股东是4个人,其中陈某的25%是转给原告,钱是被告父亲赠送给原告的,因为原告放弃之前在温州的工作,并非被告方陈述的钱是被告父亲借给原告的。股权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明股权登记、转让及公某资产情况,由于原告认为该股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没有对该股权主张权利,原、被告也没有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而作为离婚案件需要确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不涉及对个人财产及个人债务的处分问题,因此,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韩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日按习俗订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2009年12月间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另在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也没有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项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