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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宁波德××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自行车配件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自行车配件。2009年10月8日,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218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183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截止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1836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对账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自行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自行车配件,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货款321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628元,由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审 判 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