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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俞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俞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俞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俞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俞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23时7分许,被告俞某驾驶本人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萧山××××由西向东至八柯线9km+400m(瓜沥镇生产湾桥东侧)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347.25元、误工费28158.46元、护理费21382.36元、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98612.0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营养费、财物损失、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费用。5.被告俞某支付的赔偿款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及保单抄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理赔的事实。被告俞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外,其余的赔偿请求无异议。3.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本人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俞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应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平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公司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347.25元、误工费13552.20元(75.29元/天×180天)、护理费4517.40元(75.29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64775.85元。本院认为:被告俞某为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4775.85元,扣除俞某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44775.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交443元,由蒋某某负担243元,俞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