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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杭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夏某。原告杭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月30日生育一女杭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双方生活环境、观念和习惯的不同,结婚多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夏某也常对原告杭某甲埋怨谩骂。因无法忍受这样的夫妻生活,原告杭某甲曾多次和被告夏某协商结束婚姻关系,但无果。无奈原告杭某甲于2007年底开始在外另租房屋独住。同时,因女儿杭某乙出生至今生活及受教育环境一直都在本地,其生活理念一直都随本地风俗,希望能由原告杭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为此,原告杭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并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杭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生育女儿杭某乙的事实。被告夏某答辩称,原告杭某甲在离家期间,所有的家庭支出包括女儿的抚养费用均由其独自承担。现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杭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夏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杭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夫妻间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杭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杭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