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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1日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